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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3-02-17 02:36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外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服务的除外。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搜索服务,按照一定的技术安排生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页快照、缩略图等并向公众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行为未影响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构成合理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但有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其提供服务的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直接获利情况;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同行业普遍采取的、预防侵权的技术措施、对侵权通知是否做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作品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情形。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的考量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相关技术措施,防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发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其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过错的考量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其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一般应当以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标准。
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为其提供服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应知。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通过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指令自动提供搜索结果链接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其应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其构成应知侵权:
(一)通过对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
(二)通过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链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推荐的;
(三)为主要从事侵权活动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定向链接的;
(四)可以认定应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提供的被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一)将标有明确的权利人、著作权保护权限等信息的内容完整的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位置的;
(二)对本条第(一)项热播影视作品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性质,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下列改变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其具有过错:
(一)仅改变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格式;
(二)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加注数字水印等网站标识;
(三)其他不足以认定构成过错的改变行为。
第十四条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其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过错。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时间、流量等向其服务对象收取标准费用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不认定为直接获取的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所获取的收益,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特定联系的获利,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 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请求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器托管、支付服务等技术服务的相关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以预定的时间表在线播放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人民法院参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种意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预定的时间表在线播放他人作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及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七条 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删除或断开链接的通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告知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已足以对其进行准确定位的,可以视为该通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认定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所涉网络服务的类型、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或者应知通知所定位的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及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除有正当理由外,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一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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