肾脏地下交易中,造成卖肾人残疾损失的责任如何划分?昨日南都记者从卖肾受害人处获悉,在广东省首宗组织卖肾案中,东莞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显示:卖肾人对造成单肾残疾自担四成责任。由于户籍性质赔偿标准不同,非农业户口的两名卖肾人一审可获得8 .8万元和10万元的赔偿,而农业户口的卖肾人丁某进只能获赔3 .4万元。
“盗肾”传言需反复辟谣
2012年2月24日,重庆籍男子舒某在东莞麻涌医院谎称自己睡梦中被“偷肾”,掀起轩然大波。东莞警方4日后破案,证实是他自己将肾卖掉,得款2万元。东莞警方在广州、佛山等地相继抓获8名涉嫌组织卖肾的团伙成员,从而揭开珠三角地下人体器官交易链条的一角。
南都记者昨日获得的广东省首宗组织卖肾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显示,3名卖肾受害人在卖肾前,均在佛山、广州、东莞等地接受过多次身体检查,并且由地下卖肾团伙派人专门抽血,要与购肾者做配型检验。只有配型成功的卖肾人才会被地下卖肾团伙带走,秘密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如果配型不成功,卖肾人都需要由地下卖肾团伙派人暂时“供养”在小旅社,排队等待配型成功,才能成功卖肾。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卖肾人被非法摘除单侧肾脏,已经构成身体伤残,所以法院支持卖肾人对地下卖肾团伙提出伤残损害赔偿。
自愿卖肾须担责四成
判决书中显示,虽然卖肾团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卖肾人的损害后果是因为卖肾人自愿卖肾的违法行为造成,应当由卖肾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但法院审理认为,卖肾团伙成员明知自己缺乏相关器官移植的资质,仍违反法律规定,为卖肾人实施移植器官手术,卖肾团伙利用了部分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和生活困难处境,达到卖肾人同意出卖器官的目的。
虽然买卖肾脏过程中,双方签订有协议,但协议签订时,双方的信息、地位并不对等,卖肾团伙的犯罪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具有明显主观恶性,且对卖肾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卖肾人明知道卖肾团伙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获得金钱仍自愿签署协议,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同命不同价获赔差距大
判决书显示,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欧阳某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应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 .8万元;舒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6.1万元;而丁某进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万元。
在上述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总的伤残损失下,卖肾人需要自担四成责任,卖肾团伙承担六成责任,所以法院作出以下判决:欧阳某强获赔8.88万元;舒某获赔10 .1万元;丁某进获赔3.49万元。
数字
欧阳某强获赔8 .88万元
舒某获赔10 .1万元
丁某进获赔3 .4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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