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个相对全面系统、专门针对食品犯罪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5月4日正式实施,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昨日,武汉市食安办召开新闻通气会,针对《解释》相关条款、围绕广大消费者关心的内容进行了解读,并通报了江城第一例依据《解释》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经初步查明,男子胡某和女子唐某均来自湖南湘潭。今年2至3月期间,两人在洪山区青菱乡乔木湾租住地开设作坊,非法使用非食品原料、非食品添加剂等不明液体,以及无根豆芽生长剂生产豆芽,并使用只能适用于印染行业的保险粉对成品豆芽进行保鲜处理。 经武汉市疾控中心对其现场采集的豆芽、豆芽皮和泡豆水进行检测,发现均含有对人体有害的亚硫酸盐和国家禁止使用的6-卡机腺嘌呤。因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武汉市公安局今年3月13日对胡某、唐某实施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报请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下一步,法院将对胡某、唐某予以判决。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负责人称,以前制裁这类毒食品生产者很困难,必须找到受害群体,查出受害者中毒损伤的部位,才能汇成完整“证据链”。《解释》实施后,只要食品中添加了有害物质,就可直接立案,大大减省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办案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 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为例,《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其包括: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只要属于第20条规定的范围,就可以直接立案,不需要额外再去鉴定是否对人体有害了。”该负责人说,毒豆芽案件就是如此,两名犯罪嫌疑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明文规定不允许添加的化工原料,据此可直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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