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理清与2013年多次向义乌市监察局提起依法行政申请,要求查处义乌市治安大队长吴璀赛、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龚应浩、江东街道办事处信访办主任金龙的违法违纪问题。但是,监察局收到申请书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又以不是复议范畴驳回申请,申请人不服提起起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是驳回起诉人的请求。
详细情况请看:
行政起诉书
原告:王理清,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三区33幢3单元F5,联系电话:18657952853。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职务:市长,地址:义乌市县前街21号。
第三人:义乌市监察局。法定代表人:余绍国。职务:局长。地址:义乌市县前街21号。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义政复决字【2014】 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6月7日和11月2日,原告用邮寄的方法向义乌市市长何美华寄去《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封外注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三份)。事实上,只要寄给何美华市长的信件都是由义乌市政府2302办公室调研室工作人员龚应浩等人查看。信件寄发后,我一直等到9月5日和11月11号都没有得到回复。11月12号早上我到市政府收发室问是否收到信件:(答复:已经转到调研室),问复议室的是否收到:(答复:没有)。我就上楼到2302调研室问龚应浩有没有收到我寄给何美华市长的信件,开始三个人不理,后龚应浩说不知道,他一直玩手机。我说你还在玩手机,龚应浩就发起脾气把我赶出了。我在门口曾经向96150举报此事,至今没有处理结果。9月份曾经也发生过此事。可见,龚应浩胆大包天竟然私自扣押信件,造成了原告行政复议、诉讼时效的终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龚应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依据《行政监察法》之规定,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是监察局的法定职责。另据《宪法》、《公务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规定,应当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基于此,原告向第三人提起依法行政申请,要求对龚应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013年10月5日,原告通过邮寄向义乌市监察局提出2个依法行政申请(关于要求查处吴璀赛、龚应浩)。同时,又在12月23日通过邮寄再次向义乌市监察局提出3个依法行政申请(关于要求查处吴璀赛、龚应浩、金龙)。然而,监察局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答复。其行为明显违反《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已经构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件。
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法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收到后在3月7日以“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问题的调查处理,属于人事处理范畴,不是行政复议所调整的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了义政复决字【2014】 第15号不予以受理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庇第三人和龚应浩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此 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4年3 月 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王理清,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三区33幢3单元F5,联系电话:18657952853。
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职务:市长,地址:义乌市县前街21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义政复决字【2014】 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行政监察没有处理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相关规定,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向第三人义乌市监察局“举报”要求查处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吴璀赛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应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并未限定其处理期限”,且其最终的调查和处理结果属行政处分和人事处理范畴。
然而,依据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另据《 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进入案件检查程序的举报,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的理由。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监察案件没有处理期限的规定,明显违法,必须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第三人拒不履责的行为违法
本案是因为上诉人实名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依据《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可见,第三人对待上诉人的实名举报必须予以回复,第三人拒不履责的行为明显违法。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行政监察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服第三人履行监察职责的行为,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调整范围。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是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引起的,上诉人申请第三人依法履责、予以查处。然而,第三人拒不查处、拒不回复,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明显违法,必须予以纠正。
四、一审法院的立案程序违法
上诉人与3月18日提交的起诉状,一审法院收到后在4月24日才立案。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未经严格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涉案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提起上诉,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 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高院
上诉人:
2014年6月 日
2
等待浙江省高院的依法判决。敬请网友们与法律界人士多多关注。